通过对现实的观察可知,行政系统内部存在着各种自我管理和约束的措施与手段,且往往以行政规则的形式呈现。
第四,按照统治利益理论,只要权力者拥有合法的统治利益,便可以在统治利益内行动。[6] 对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作人为区分,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行政权的过分扩张,但这种分类的结果却可能使行政机关内部人格分裂:同一个机关或者相同层级的机关制定的内容相似的文件,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地位和效力。
因为虽然行政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选择权,但相对人觉得一旦做出与指南或指导相反的行为,在以后可能会受到不利的对待或者处理。行政机关在处理宪法问题和规范问题时有丰富的经验支持。因而,说服力可能只是理论上的概念,或者说是应当提倡的效力规则。参见[美]科尼利厄斯·M·克温:《规则制定:政府部门如何制定法规与政策》(第3版),刘璟、张辉、丁洁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奥托·迈耶提出的法律的法规创造力原则在客观上为立法性规则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建构了一个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享有固有立法权,行政机关制定立法性规则的权力必须源于法律的授权。
[37]行政保留的价值在于其为行政权内部运行提供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75] 首先,行政机关作为宪法的实施者,其可以通过行政规则解释和发展宪法。[[234]] 关于立法者对宪法财产权形塑的一般性介绍,参见BVerfGE 52,19(29 f.). [[235]] 关于建筑公法对宪法财产权人权能的具体化,见Breuer,DVBl.1983,S.431 ff.(436 f.). [[236]] Breuer,DVBl.1983,S.431 ff.(435). [[237]] 这样的表述被越来越的人采用,Breuer,DVBl.1983,S.431 ff.(437);Wahl,JuS 1984,S.577 ff.(585 f.);Steinberg,NJW 1984,S.457 ff.(460);Peine,JuS 1987,S.169 ff.(173 Fn.59)与Oldiges(Fn.212),S.476.这样的表述以及居于多方建筑法关系核心的财产利用冲突的平衡的观念就此而言(in der Sache)最近也明确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参见BVerwG,BayVBl.1988,S.89 ff.(90):建筑法中的第三人保护来自相邻的共同体关系,其从下述推导而来,即建筑公法的特定规定‘也有利于对个人利益进行考虑或者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不久后,Raumsauer也承认不借助一般法,也可以直接从基本权利中得出公民的主观公权利的可能性。关键词: 保护规范理论。除此之外,世纪之交时其他文献也已强调,我们所有的法律规范既保护公益也保护私益,既保护公民的利益也保护公众的利益[[61]]。因为其涉及到了核心问题,如基本权利如何纳入到保护规范学理之中,以及规范解释的决定性标准。
(四)实体建筑相邻人公法中第三人的许可防御请求权 众所周知,建筑公法上的相邻人保护[[210]]属于保护规范理论最有争议的适用领域,也是大量文献[[211]]的研究对象。80年代中期,情形再次发生了变化。
对此,如BVerwGE 50,282(286 ff.)有关必要通行权(Notwegerecht)。与此相对的是:界限模糊大量存在,同时也充斥着法的不安定性。在这类无法避免的评价过程中,特别需要考虑现今公法秩序权利保护无漏洞的趋势与由个体生存的社会状况所决定的、高度的保护需求以及特别是社会性的权衡[[79]]。二是与保护规范理论相关的单项解释指令。
可以将——被评价为保护第三人标志的——规定明确提及相关第三人看作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化[[100]]。在边界情形中,这取决于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评价性解释,进而寻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80]]。[[18]] 有关这种(不同的)修正的要求,出现在Breuer,Baurechtlicher Nachbarschutz,DVBl.1983,S.431 ff.(436 f.);ders.,DVBl.1986,S.849 ff.(854);Schenke,Baurechtlicher Nachbarschutz,NuR 1993,S.81 ff.;Schlichter,Baurechtlicher Nachbarschutz,NvWZ 1983,S.641 ff.(642 f.);Steinberg,Grundfragen des öffentlichen Nachbarrechts,NJW 1984,S.457 ff.(460);Wahl,Der Nachbarschutz im Baurecht,JuS 1984,S.577 ff.(585 f.). [[19]] So Schmidt-Aßmann(Fn.6),Rdnr.128;也参见Winter,Bevölkerungsrisiko und subjektives öffentliches Recht im Atomrecht,NJW 1979,S.393 ff.(394,397). [[20]] Lening,NuR 1980,S.102 ff.(105). [[21]] 对此,Bauer,Geschichtliche Grundlagen der Lehre vom subjektiven öffentlichen Recht,1986,S.80 ff.,99 ff.,140 ff. [[22]] Bühler,Die subjektiven öffentlichen Rechte und ihr Schutz in der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sprechung, 1914.S.21.布勒所提的其他条件现如今已经不再具有核心地位,对此,参见Erichsen,Martens(Fn.2),S.151 ff.;Bauer(Fn.21),S.76 ff.,136 ff. [[23]] 仅参见Georg Jellinek,System der subjektive öffentlichen Rechte,2.Aufl.,1905(Fotomechanischer Nachdruck,1963);Giese,Die Grundrechte,1905,S.27 ff.,43 ff.,54 ff.,62 ff.,;75 f.;Bühler(Fn.22);Thoma,Das System der subjektive öffentlichen Rechte und Pflichten,HdbDStR II,1932,S.607 ff.;相关各页。但有时却较为引人注意,以致于保护公益抑或是保护私益才是法律的主要目的,常常令人疑惑[[59]]。
事实上,这些表述并不存在实质区别。此外,建筑相邻人还会依照一般法律的保护规范以及时下被优先考虑的、被纳入一般法律部分构成要件之中的[[215]]考虑要求。
以此,最终要考虑已经多次提出的、关注事实及规范适用的事实效果[[172]]的要求。1.传统的思考方法 在建筑公法中,传统上区分行政机关与建筑者以及行政机关与建筑相邻人这两组法律关系。
六、结语 前述已然证明,保护规范理论总体上缺乏负荷力。保护规范理论的著名代表人物已经从这一转变中得出必然的结论:从程序权利的存在得出背后的实体主观权利的推断,并不存在[[96]]。因此,当下的保护规范是一种(开放发展式的)能够推导出法规范主观权利内容的,经典的方法与规则(Kanon von Methoden und Regeln)[[33]]的集合概念。因此,这种也经常被批评的[[90]]宪法推断的射程至今并未被最终阐明[[91]]也就并不令人感到吃惊。宪法和一般法律的配合对于干预行政、给付行政和计划行政的个别领域(更准确地说:对于特别行政法的个别领域)有不同的影响,因此在没有草率地将视野限缩在一揽子式的统一解决方法的条件下,其会导致区分化(具体示例可见文本第五部分,第2-4节)。但人们意识到,明确的规范内容经常、总是不存在。
以此,是否应确立这样一种法律推断(存疑时)、解释规则和基本原则等,最终无法得到回答。由于上述内容,一直存在的意见分歧应该无法被抹平。
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对财产的限制、拘束与义务[[224]],例如考虑周围环境的义务[[225]],当然也包括财产使用的逾越界限的效果。对于与之相关的不同见解,此处不作讨论。
特别是在60和70年代,告别保护规范理论得到不少支持[[12]]。例如,尽管行政机关对贫困者负有救助的义务,但同时——如保护方向仅被限定在公共利益——相应的法律请求权将被拒绝[[201]]。
毋宁是要进行具体领域的区分,针对各具体行政法关系,这种区分要考虑宪法表述的不同的强度和密度。与开头已提及的观点相比,这种宪法与行政法一体化的观察方式具有如下优点,即一方面,其并未导致原始的宪法上的分享权的问题。在行政程序法对主观公权利查明的作用这一问题中,也存在类似的不明确性。通说的部分批评者因此提出——可能是基于提高自身法律主张实施机会的目的——也是与传统认识相区别的修正的或全新的保护规范理论,以作为放弃旧理论的替代物[[20]]。
也参见Marburger(Fn.2), S.57以及Sellner(Fn.2),S.42. [[103]] 尤为突出的是OVG Lüneburg,GewArch 1980,S. 03 ff.(205 f.);也可参见前述提及的OVG Münster,(Fn.101)的判决。但运用这种方法只能确定一组宪法上的基本关系。
因为利益一直是个多义的概念:从其拉丁词源的在那(Dabei-sein)、在其中(Dazwischen-sein)和参与直至当下通用的倾向、注意、用益及好处等都被涵括在内[[55]]。鉴于上述情形,通说并非无可争议也就并不令人吃惊。
故而,法律发现的过程必须依赖宪法与行政法的一体式观察,而且在有些调整领域中,甚至要首先从宪法开始[[168]]。但这些解释工作并没有被始终存在的类型化的事实侵害的确认[[35]]所取代。
最后,在所有被确认的、个人主观公权利的增长[[126]]中也可以看到保护规范理论适用的不确定。没有概念上的清楚阐释,利益就只是一个苍白的、毫无法律内容的空洞概念。新《联邦排放控制法》迄今为止并未改变该条是第三人保护法的判断,对此,Marburger(Fn.2),S.57,61. [[105]] 例如,可见对于环境(Umgebung)这一表述的不同评价:BVerwGE 27,29(32)和OVG Koblenz,BRS 36,Nr.200.考虑要求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司法实践(BVerwGE 52,122(131);54,211(225))也与传统方法并不契合。[[146]] 典型例子是建筑公法。
Jarass,NJW 1983,S.2844 ff.(2845 f.). [[104]] BVerwGE 65,313(320)关于《联邦排放控制法》(旧法)第5条第2项(现在是:《联邦排放控制法》第5条第1款第2项)。借助这一宪法上的主观权利,无须回溯至法律依据(权限规范),公民也可以请求警察不得干预基本权利所保障的自由。
[[161]] 对此,以及对于有时新增的法律关系的自治性的形塑,参见Martens(Fn.57),S.24 ff.和Achterberg,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2.Aufl.,1986,S.377 f. [[162]] 参见Schmidt-Aßmann(Fn.6),Rdnr.118以及前注Fn.154 f.;有关法律关系的法规依赖性,可见如Ehlers,DVBl.1986,S.912 ff.(912 f.);Hill,NJW 1986,S.2602 ff.(2605 f.);Schnapp,DÖV 1986,S.811 ff.(819). [[163]] Martens(Fn.57),S.26相关页。[[243]] 这要与下述问题相区分:法律地位是否归属于具体的相邻人(所谓的个别化)。
在实践结果上,这意味着,建筑者与建筑相邻人的权利本质上都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1]] 有时也用保护目的理论、保护理论、保护规范学说、保护目的学说、保护法律理论以及带有批判性立场的保护规范命题与保护规范原则。